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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