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第4條 法規: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4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每一保險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二分之ㄧ或不得高於下列二款之孰低者: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