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2條保管契約或其他保管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二、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三、…
- 第33條存託機構不得兼辦同一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之承銷業務。存託機構應製作並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
- 第34條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除依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外,…
- 第35條外國發行人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除受讓本國公司股份、合併、收購本國公司或受讓本國公司分割而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
- 第36條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後,其股東始得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
- 第37條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付與請求…
- 第39條第二上市(櫃)公司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 第40條第二上市(櫃)公司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應先向應募人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應於每次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
- 第41條第二上市(櫃)公司總括申報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效力即告終止:一、有前條第五項情事者。二、預定…
- 第42條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存託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臺灣存託憑證流通及兌回情形月報表」(附表三十九),並於本會…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