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以下簡稱海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 第3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
- 第4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 第5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
- 第6條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一、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
- 第7條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二、簽證會計師出…
- 第8條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
- 第9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
- 第9-1條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證券交易所及…
- 第10條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除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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