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5條 法規: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5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之證券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因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證券,未經依本規則簽證者,應由公司補辦之。未經補辦者,不得委託買賣或供交割之標的。公司補辦前項簽證,應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