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以下簡稱簽證銀行)為之。前項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