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1條 法規: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證券投資 › 第三節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第31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依前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