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依本會指定之方式提出前一年度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