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或第二專長訓練,指為協助不願隨同移轉者所辦理提升原有技能或轉換行業所需技能訓練,及為協助留用人員勝任移轉民營後工作所辦理之技能訓練。為辦理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公營事業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必要時,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相關預算協助辦理。從業人員於訓練期間,應給予公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