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二十七條投標人資格及第二十八條拍定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分署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內之動產,應取去點交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分署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建物所有權人及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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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條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投標人,應於投標時具有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研究機構資格。
- 第28條拍定人經強制拍賣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所有權者,應依科學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使用,並與管理局簽訂土地租約。
- 第29條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應以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
- 第31條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
- 第32條管理局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作成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前項管理局重行審定之價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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