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本辦法所稱有關建築物,係指停車塔、桶槽、氣槽、配電室、倉庫、雜物間、警衛室等附屬設施及其他建築相關法規所稱之建築物。第一項規定,於本辦法發布前該廠商已依本條例第十一條遷出園區者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