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簽辦、審議或核決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人員,與被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