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送移交人員收執,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