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9條 法規: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第9條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