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10條 法規: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第10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