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具有下列性質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以下簡稱相關活動)前,應先行通知主管機關:一、於海床或底土鑽探、勘測、爆破、施工、拖曳、排放、傾倒。二、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其他性質活動。前項相關活動因情事急迫,有採行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核准或許可時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補送相關書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