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18條 法規: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應至少分別於古蹟整體性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擬訂階段、施工前階段,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前項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之日期、地點應至少於七日前黏貼於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處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