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16條 法規: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第16條 古蹟修復工程,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而以原有形貌保存修復為原則,非經該古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施工廠商於施工中如遇有現況與規劃設計不符時,應由監造人會同規劃設計人報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