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第4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