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三、曾自行或受託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