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上儲槽系統,其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及更新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地上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事業新設一定規模之貯存容器,其依第四條第一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永久關閉為止。前三項之書件,於貯存系統移轉時,應交予移轉後之所有人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