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
第九條至
第十五條或
第二十條至
第二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錄及依
第十六條或
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
但輸送設備抽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十五日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貯存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貯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
第九條、
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防止污染措施更新輸送設備者,免依
第四條規定檢具設置計畫書。
第一項貯存系統洩漏之物質,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依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上儲槽系統,其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及更新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地上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事業新設一定規模之貯存容器,其依
第四條第一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永久關閉為止。
前三項之書件,於貯存系統移轉時,應交予移轉後之所有人保存。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改善計畫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一、地下儲槽系統及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之地上儲槽系統,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二、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之地上儲槽系統及貯存容器,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三、貯存汽油、柴油以外之指定物質之貯存系統: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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