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 第25條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
- 第26條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
- 第27條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
- 第28條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
- 第29條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
- 第31條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
- 第32條各級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公共建設,提升環境品質,並對受益者或使用者徵收適度費用。事業應加強興建相關環境保護處理設施。
- 第33條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糾紛處理制度,加強糾紛原因鑑定技術及舉證責任之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提供適當糾紛處理機制。中央政府應建立…
- 第34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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