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各級政府對非再生性資源,應採預防措施予以保護;對於已超限或瀕臨極限利用之稀有資源,應定期調查評估,並採改善或限制措施。
- 第20條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 第21條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應。
- 第22條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 第24條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 第25條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
- 第26條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
- 第27條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
- 第28條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
- 第29條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
- 第30條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環境資源專責部會。
- 第31條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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