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