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
- 第18條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
- 第19條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
- 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
- 第21條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前項…
- 第22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測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檢測人員接受在職訓練,檢測機構不得拒絕。
- 第23條檢測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檢測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 第24條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
- 第24-1條(刪除)
- 第25條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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