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許可證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第二十二條接受訓練之證明文件。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項規定提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