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測定機構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一、以檢驗室所屬測定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二…
- 第17條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
- 第18條測定機構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及函送測定結果。前項測定機構與指定測…
- 第19條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
- 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測定機構或測定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測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
- 第21條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 第22條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
- 第23-1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績效優良之機構或個人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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