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前項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