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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條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
- 第17條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前…
- 第18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
- 第19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
- 第20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 第21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
- 第23條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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