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