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19條 法規: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相關法規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相關 第二章 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第19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二、販賣或轉讓他人。三、退運出口。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