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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8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 第9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
- 第10條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11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
- 第13條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使用、貯存…
- 第14條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第15條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
- 第16條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
- 第17條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前…
- 第18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
- 第19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
- 第20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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