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
廢棄物清理法 第71-2條
第7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