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
廢棄物清理法 第58-1條
第58-1條
第5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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