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