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1條
第46-1條
第46-1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