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9條 法規: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第9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