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項。前項保管機構得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設置之各類保管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之委託事項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保管責任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