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20條 法規:資源循環推動法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 › 第二節 源頭減量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二、重複填充。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