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