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調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調度:一、現有大型焚化廠未建立完善之廢棄物處理機制,包括未妥善規劃設備整建及升級改善、未依原訂期程歲修、發生不定期停爐或進廠處理量銳減之操作維護不佳狀況。
二、曾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之具體作為及措施辦理。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及區域性聯合、跨區域合作處理之一般廢棄物。
四、針對下列事項,未提出具體改善措施:(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未確實執行。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維護、擴充及營運未符合實際需求。
(三)過去一年內未配合辦理被調度機關提出事項。
五、前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綜合評估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量、操作營運狀況、剩餘處理容量、一般廢棄物清運距離、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執行情形及相關資料後,原則按上年度全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扣除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可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及其他直轄市、縣(市)協助處理之數量而為調度;並視申請調度需求數量,逐年遞減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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