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