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貨櫃場或航空站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
- 第25-1條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
- 第26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本辦法廢棄物許可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但必要時得延長十五個工作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時…
- 第27條依本辦法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者,其內容資料缺漏或錯誤之書件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未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
- 第28條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
- 第29條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 第30條主管機關查獲已核發之輸入、輸出、復運進口或轉運許可文件係以虛偽文件申請取得者,應撤銷該許可文件。前項之虛偽文件,係指申請…
- 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二、輸入或輸出之貨品與許可文件登…
- 第32條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未依本辦法…
- 第33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許可,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4條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之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行為,其運輸方式應依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航運管理規定包裝及標示。
- 第35條與我國依據巴塞爾公約簽有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之國家,雙方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優先依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辦理,協定未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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