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
- 第12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
- 第13條前二條之申請案以申請輸出至單一接受國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限,如同時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或處理機構者,應分別提出申請。廢棄物輸…
- 第14條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許可文件: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 第15條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或轉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文件字號。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三、輸出者名稱及地址。四、負責…
- 第17條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第18條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經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
- 第18-1條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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