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18-1條 法規: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第三章 輸出 第18-1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前項廢棄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