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第二章 輸入 第10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