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一、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
- 第20條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一、含氰化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
- 第21條生物醫療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 第22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測試前一…
- 第23條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
- 第24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
- 第25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 第26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前項處理設施採焚化法處理者,準用一般…
- 第28條固化及穩定化處理設施,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將廢棄物及固化劑或化學劑混合均勻之設備。
- 第29條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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