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再生利用業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再生利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檢具前一季營運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但屬本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依其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彙整再生利用業者所申報資料及執行機關辦理再生資源再生利用情形,彙送本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