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再使用業者進行再生資源再使用所設置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再使用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三、具污染防治設施。四、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五、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再使用設施規範相關規定事項。